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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医药大学教育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11-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中医药大学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财务管理,维护捐赠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捐赠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北京中医药大学教育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在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按基金会章程和基金会有关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并接受理事会、监事和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民政机关、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 基金会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财务管理体制、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资金运作、银行账户管理、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和财务监督等。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基金会财务管理体制实行理事会统一领导下的财务独立运行体制,基金会独立开户,独立设帐,独立核算。

第五条 基金会最高权力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每年年初召开一次年会审议基金会财务工作报告,并决定当年资金运作和财务工作重点;定期召开财务工作会对财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特别是投资等问题进行决策。在理事会休会期间,由理事长授权秘书长负责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金会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第七条 基金会在办公室内设置财务岗位,并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

第八条 按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的制度规定,会计不得兼任出纳。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在基金会负责人的监督下,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九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十条 基金会定期向捐赠人、学校等相关单位公布各项捐赠款的使用情况和基金会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理事会换届和更换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基金会收入范围包括:

(一)捐赠收入,即接受校友以及境内外社团、企业、商会及个人捐赠获得的合法收入,包括捐赠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股票、债券、基金、金融衍生产品等)和捐赠实物;

(二)利息收入,即将基金会的资金存入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投资收益,即将基金会的资金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投资实现保值、增值所获得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即在上述范围以外所取得的各项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基金会集资劝募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坚持尊重捐赠者意愿与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相统一原则。基金的募集要经过基金会理事会审批。

第十四条 按照基金设立的性质,基金分为留本基金(只使用基金利息或增值部分)和动本基金(动用基金本金)。

第十五条 除货币资金外,受赠金融产品如股票、债券、基金、金融衍生产品等,也要在规定期内登记入账,并按照基金会章程进行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捐赠协议是基金会确认收入的基本依据。签订协议时,捐赠协议中应明确捐赠方、受赠方、捐赠金额、捐赠方式、捐赠用途(也可为不限定捐赠资金用途)、支付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在收到捐赠资金时,应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监制的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

第十八条 开具捐赠票据,必须注明捐赠者(单位或个人)名称、开票日期、捐赠项目名称、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开票人等信息。其中,捐赠项目名称必须与签订的捐赠协议内容相符。

第十九条 基金会各项收入全额进入专用账户,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条 基金会根据理事会年初工作安排进行资金运作,获得的合法投资收益,应全额记基金会账户并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基金会业务范围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支出管理包括资助费用管理和运行费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助项目的支付:

(一)限定性资助项目由基金会按照捐赠方、受助单位与基金会签署的捐赠协议执行,捐赠协议在双方(或三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凡协议中已列明资金使用范围、金额和支付时间的,应按协议内容执行;委派专人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限定性资助的项目,由秘书长签字确认,财务负责支付;

(二)非限定性资助项目由基金会理事会审议决定。基金会负责汇总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学院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提交基金会理事会讨论决定。使用基金额度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投资或其他支出,由基金会秘书长审批;使用基金额度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投资或其他支出,由理事长审批;使用基金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投资或其他支出,由理事会审批;

(三)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严格按照各项捐赠协议所要求的额度执行,并由理事会审批。基金会年度公益性支出总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基金余额的8%安排预算。

第二十三条 运行费用的支付:

(一)行政办公费用、社会聘用职工工资福利总额限制在当年总支出的10%以内;

(二)捐赠设备物资时,在设备物资分配或变卖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保险费等在设备物资折价中支付,如果设备物资直接分配到校内单位,原则上发生费用由接受捐赠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在良性运作的前提下,注意成本控制,务求管理和运作的低成本和高效率。

第五章 资金运作

第二十五条 经理事会审批,基金会可聘用专门人员或者委托其他投资者进行资金运作,确保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资金运作方式可以是:金融产品(存款、债券、股票、基金等)投资、股权投资、实业投资、委托贷款、信托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资金运作上必须严格遵守《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章程》,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接受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合法、安全、有效”为原则。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人员进行的资金运作必须同时有项目负责人(1名)和经办人(1名)两人共同执行其全过程。

第二十九条 资金投出后,由秘书长跟踪其运作全过程,出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向理事长汇报,必要时须召开理事会讨论处理。

第三十条 每笔到期的运作资金必须及时将本息全部收回到基金会账户。

第三十一条 参与资金运作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任何报酬。

第三十二条 资金增值部分列支运作费用的余额,有协议约定的,按协议约定执行,无协议约定的自动增加到各基金的本金中。

第六章 银行账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会捐赠项目的实际需要,在银行分别开立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并进行资金结算,账户的开立由秘书长审签后报法人代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账户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出租出借或改变账户用途,应严格执行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审签制度,由基金会秘书长和法人代表审签。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财会人员在秘书长的领导及监督下,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规,维护国家及基金会的利益,对经济活动进行严格的核算和监督,全面把关,发现问题及时向秘书长汇报,提出合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包括审核原始凭证,检查票据的报销手续是否完整,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做到对每笔经济业务安排合理,并及时向秘书长汇报。

第三十七条 会计科目的设置必须详细、合理、使用正确,金额相符,账目清楚,保障资金收支情况合理化。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字迹清晰。及时做好会计档案的整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出纳人员负责基金会银行、现金的日常收支工作,包括银行支票的保管、签发,汇款等,现金的保管、收付及银行、现金账的登记对账工作。出纳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及基金会关于货币资金的有关规定,审核单据,账目清楚,及时核对银行存款和现金库存。

第四十条 出纳人员负责发票的保管和开具;执行税务部门关于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字迹清楚,项目齐全。所有发票需经财务主管的审核后方能开具。

第四十一条 按要求及时做好财政、税收部门的年检工作。

第八章 财务会计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应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财务报告制度,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和现金流量表,同时包括会计报表附注,说明机构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报表中反映的重要项目的具体说明和未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的重要信息的说明等。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要建立定期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提供真实、公允的财务会计信息,按照基金会章程的规定,每年在机构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公布审计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年度财务报告对外披露须经理事会审议和批准。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完成后,受资助单位或管理部门须向基金会提交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书,详细说明资金用途及资助项目取得的相关成效。

第四十六条 限定性及非限定性资金均由基金会项目管理人员监督,以保证严格按照捐赠协议执行,如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违反捐赠协议的情况,基金会项目管理人员上报秘书长,秘书长有权通知财务停止资助项目的支付并报告捐款单位、捐款人及理事会裁决;在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告理事长审定,但须提交下一次理事会予以确认。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将尊重并严格遵照捐资者的合理意愿使用该项资金,接受捐资者的检查及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应执行民政部、财政部颁发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基金会应接受主管部门、主办部门以及国家财政、税收、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中医药大学教育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经北京中医药大学教育基金会第一届三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